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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加强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开云官方网站

点击数:289      更新时间:2023-11-10

本文摘要:首先应该认为的是,目前我国整个刑事申辩所面对的一些共性问题某种程度不存在于判处死刑申辩当中,例如,证人出庭亲率极低,使辩护律师无法当庭质证;律师在侦察阶段还不能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插手,无法对侦察活动构成有效地的制约;律师的试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职业豁免权等都得到充份确保;等等。

首先应该认为的是,目前我国整个刑事申辩所面对的一些共性问题某种程度不存在于判处死刑申辩当中,例如,证人出庭亲率极低,使辩护律师无法当庭质证;律师在侦察阶段还不能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插手,无法对侦察活动构成有效地的制约;律师的试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职业豁免权等都得到充份确保;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大自然不应在判处死刑案件中不予优先解决问题。这里,我特别是在注目的是: 其一 ...首先应该认为的是,目前我国整个刑事申辩所面对的一些共性问题某种程度不存在于判处死刑申辩当中,例如,证人出庭亲率极低,使辩护律师无法当庭质证;律师在侦察阶段还不能以法律帮助者的身份插手,无法对侦察活动构成有效地的制约;律师的试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职业豁免权等都得到充份确保;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大自然不应在判处死刑案件中不予优先解决问题。

这里,我特别是在注目的是:其一,如何确保判处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取得法律援助?在不少判处死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皆正处于社会地位较低、经济状况劣的状态,无力自己聘用律师,因而国家获取的法律援助就变得十分最重要。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针对判处死刑案件实施法定援助的制度:“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该为其登录分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申辩。”据此,最少在形式上,判处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取得律师的协助。但问题是,在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判处死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若无有可能取得法律援助呢?2003年国务院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艰难没聘用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人法律援助”。

这就是说,《条例》将法律援助的范围不断扩大到了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得通过侦察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来申请人取得法律援助,并需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后,再加《条例》用于的是“可以”申请人法律援助,而并没说道符合条件的就一定要获取法律援助,导致还包括判处死刑案件在内的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取得法律援助的可能性较小。恪守判处死刑案件从一开始就要慎之又慎的理念,建议有关部门尽早实施涉及文件,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不得克减的义务,推展到所有有判处死刑有可能的刑事案件的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其二,如何使法律援助确实发挥作用?与被告人聘用的律师比起,法律援助律师的办案质量广泛不低。

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面向社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太低,以北京为事例,一个案子只有500元至800元,这造成有经验的律师一般不愿办理此类案件,即使接掌,也无法展开充份的调查取证活动,因此,判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往往是由缺乏经验、没案源的年长律师来办理;二是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公职律师发给相同薪水,申辩效果与其经济收益没直接联系,而法律援助中心又往往对公职律师单位年度内分担法律援助任务的数量有考核拒绝,于是在缺少经济利益制约的机制下,公职律师多不会侧重办案数量而较较少侧重办案质量;三是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登录申辩的案件,法院不应在开庭10天前将登录申辩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呈报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而言,仅有10天的打算时间,似乎是无法确保其办案质量和申辩效果的。因此,对于判处死刑案件,应该给与法律援助律师更好的打算时间,而且要提升办案补贴,设置申辩质量监督体系,从而提升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使其从现有的“试卷式办案”改向大力地去搜集证据、找寻证人的办案方式。其三,如何提升判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执业素质和申辩技能?基于判处死刑案件特殊性的考虑到,一些国家对判处死刑案件主办律师设置了更高的门槛,如美国,对于主办判处死刑案件申辩的律师,全美律师协会明确提出了明确的供职资格,并且从各方面获取适当的确保和条件,此外,还对判处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从多方面明确提出了供职义务和职责,并为此制订了《判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

不受此灵感,我们也可考虑到采行两方面的措施:一是对判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设置适当的门槛,即对于那些初出茅庐的律师,要经过一定的期限(如最少两年)或办理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如最少五件)之后才能办理判处死刑案件;二是强化对判处死刑辩护律师的培训和判处死刑案件申辩的规范指导。可以由全国律协的组织撰写培训教材和拟定《判处死刑案件申辩指导意见》,将一般刑事案件的共性与判处死刑案件的个性融合一起,对判处死刑案件的申辩策略和程序等展开专门阐释。一位中国律师在谈及为死刑犯申辩的困惑时曾说道:“如果律师在法庭上说道得过于多,法官常常不会发脾气。”显然,我们或许早已习惯了按照传统的开庭模式和申辩思路来行事,一旦辩护律师扯远点,法官就不会以与本案牵涉到来阻止。

但当我们看完法国前司法部长巴丹戴尔《为废止判处死刑而战》一书中所讲解的他出庭申辩过的一些案例后,我们就不免有点惊讶:原本判处死刑申辩还可以这样进行!从他在法庭上的申辩策略来看,大多就是指被告人的人生经历来著手论证其人格构成,最后以此顺利地劝说法官减免被告人一杀。因此,我主张在判处死刑案件的申辩中,律师不应不断创新,开挖更加辽阔的申辩空间,而法官也不应冷静聆听,敢于接纳必要的申辩意见。

例如,按照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的主流刑法理论,前述类似人格减低责任的观点尚无被接纳,还有弱智减低责任的观点也不曾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过,但它们在判处死刑案件中应该可以沦为申辩理由,就像在别的国家早已沦为一样。再行如,我国刑法对68个判处死刑罪名的规定采行了有所不同的刑罚自由选择模式,有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判处死刑”,有的规定“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判处死刑”,有的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判处死刑”,还有的规定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等,在这样的模式中,前三种比起第四种而言,是将判处死刑作为最后一种自由选择的,而在它们三者之内,又不应是就越往前就越不要判处死刑,因为就越往前其起刑点就越较低,回应其社会危害性比较要小,如果其判处死刑比率终究高达后者,则无法说道是不顾一切的。这样的思路应该可以沦为申辩思路,并且应该可以被法院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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